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05、11159、11263、16205、16364、18636、19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遠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二、案經呂昆澤、簡孝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1-328、331-34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文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分 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5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率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 犯後尚知坦認行為有誤,非無悔意,然迄今俱未彌補各該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均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遭科以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仍再犯本案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育有4名小孩、現由小孩母親單獨照 顧,每月須給付4名小孩共約20,000元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月間,且犯行手法亦大抵類似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共同被告謝文華有拿那 麼多錢給我,時間太久忘記了,而且共同被告謝文華有欠我 13,000元,他可能是用騙得的錢還我錢等語,然共同被告謝 文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朋分被告各15,000元等 情,業據共同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11 偵6405卷第113-118頁;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共同被告謝文華有向其借款之證據,是應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謝文華(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先由洪志遠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草2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林郵局帳戶甲)之金融卡交予謝文華使用。嗣謝文華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天堂W認識呂昆澤,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可威」之名義向呂昆澤詐稱:我有盟約的遊戲裝備可出售等語,致使呂昆澤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二林郵局帳戶甲內,再由謝文華持二林郵局帳戶甲之金融卡領出,並朋分1萬5,000元予洪志遠。嗣因呂昆澤遲未收到盟約遊戲裝備,始知受騙,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⒈呂昆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405卷第25-29頁) ⒉呂昆澤提供網路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111偵6405卷第3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6405卷第39-4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呂昆澤)(111偵6405卷第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呂昆澤)(111偵6405卷第69-70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2000元)(111偵6405卷第7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2000元)(111偵6405卷第73頁) ⒏共同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11偵6405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43-165、171-195頁) 2 謝文華(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志遠於111年1月12日晚間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之雜貨店,向不知情之余信賦(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芳苑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草湖郵局帳戶甲)之提款卡後,洪志遠旋於同日晚間5時許後不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交付草湖郵局帳戶甲提款卡予謝文華使用。謝文華隨即於網路遊戲天堂公會LINE群組張貼販售天堂遊戲裝備(盟約大劍)之訊息,致使簡孝倫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至草湖郵局帳戶甲內,再由謝文華持草湖郵局帳戶甲之提款卡領出,並朋分1萬5,000元予洪志遠。嗣簡孝倫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始知受騙,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⒈簡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159卷第221-225頁) ⒉余信賦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159卷第91-9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5391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1159卷第101-113頁) ⒋余信賦提供之其與被告洪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暱稱:洪貳少)(111偵11159卷第133-137頁) 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資料報表(車主:謝錫淵)(111偵11159卷第139頁) ⒍111年1月28日共同被告謝文華提領款項之照片13張(111偵11159卷第199-205、207-211頁) 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偵11159卷第213-215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1159卷第217-219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簡孝倫)(111偵11159卷第23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姓名:簡孝倫)(111偵11159卷第235-237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8000元)(111偵11159卷第239頁) 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8000元)(111偵11159卷第241頁) ⒔簡孝倫提供網路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111偵11159卷第243-245頁) ⒕簡孝倫與共同被告謝文華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1159卷第247-257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余信賦)(111偵11159卷第319-321頁) ⒗共同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11偵6405卷第113-118、123-127頁;本院卷第143-165、171-19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洪志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洪志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