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號
CHDM,112,金簡,6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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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5、74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梅英明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妥善保管運用,亦知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 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 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 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 得之贓款使用,其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之成年人認識,僅 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竟為賺取 報酬,乃與暱稱「♥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梅英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將自己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供予「♥ ♥」使用,待款項匯入 甲、乙帳戶後,黃梅英再依對方指示領出匯入之現金,並購 買比特幣,其可從中獲取5%之利潤。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 ♥」再指示黃 梅英將匯入甲、乙帳中之金錢提領,並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無從追查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騙資金去 向、所在,並從中獲得5%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黃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偵1885卷第20、88至89、98至99、113頁、偵7462卷 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二)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1885卷第33至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 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 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 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 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後轉而向他人購買 比特幣後轉入無從追查之電子錢包,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 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 1行為而各為1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 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 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犯前揭數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 之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會從匯款中直接扣5%的報酬 及車馬費1,000元後購買比特幣轉給該身分不詳之人等語 (見偵1885號卷第88頁、偵7462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計算式:280,000×5%+1,000=1 5,000元)、18,500元(計算式:350,000×5%+1,000=18,5 00元),此部分雖均未經扣案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陳秋芳潘財教分別以15萬元、14萬元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核其數額已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 均按時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如 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財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ra」、「Chris Adams」向潘財教佯稱:我是澳洲人,目前在葉門當軍醫,現在的工作有危險性,我想要離開,但需要金錢賄賂葉門軍政府情報局的陸軍將軍,才可以離開云云。 110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財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62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5頁)。 ④甲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9至51頁)。 黃梅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萬元 甲帳戶 2 陳秋芳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LEE」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芳佯稱:我有退休金150萬元美金要匯回臺灣,需要臺灣有人來幫忙接收云云,其後自稱為臺灣海關某職員,佯稱:你的貨物尺寸超過規定,要繳納額外費用云云。 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許、 110年10月22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63、79至81頁)。 ④陳秋芳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⑤乙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9至51頁)。 黃梅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5,000元、 24萬5,000元 (共35萬元) 乙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甲帳戶,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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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