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2號
CHDM,112,金簡,17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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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6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489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杉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 時,以不詳代價,在彰化縣○○市○○○○○道○○○○○○○號」,以國 道客運托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而取得陳重杉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小慧、陳淑櫻及沈 志源3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陳重杉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黃 小慧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 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 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 ,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



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且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 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結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食用油回收、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離婚、需單獨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小慧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後以「生活市集」及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小慧聯繫,向其詐稱:因駭客侵入店家系統,造成下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111年9月29日 ①晚間8時2分許 ②晚間8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黃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49卷第33-3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卷第57-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9卷第63-6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卷第79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9卷第8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9卷第89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卷第91頁) ⒐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偵149卷第97頁) 2 陳淑櫻 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後以「生活市集員工」及中國信託信義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櫻聯繫,向其詐稱:因駭客侵入電腦系統,誤將一般消費者設定成經銷商而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111年9月29日 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淑櫻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489卷第45-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511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489卷第33-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489卷第51-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489卷第5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89卷第6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489卷第69頁) ⒎告訴人陳淑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489卷第71-7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489卷第7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489卷第81頁) 3 沈志源 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9分許,前後以「生活市集購物平台廠商」及中國信託陳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志源聯繫,向其騙稱:因誤設成會員將將會遭扣款,若要退費,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 晚間8時29分許 2萬5,030元 ⒈告訴人沈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9651卷第53-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9651卷第6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651卷第6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9651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9651卷第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9651卷第77-78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5718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歷史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111偵19651卷第107-117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偵19651卷第145-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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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