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NADI (中文姓名:拉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USNADI(拉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USNADI(拉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之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 ,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 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 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該農會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