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2號
CHDM,112,訴緝,2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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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004號、第10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俊威江玉慈周宜盈、證人 即告訴人乙○○○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提款畫 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27日儲字 第110002290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認定 以下犯罪事實:
  甲○○與陳俊威江玉慈、綽號「變態」之成年人、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向周宜 盈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周宜盈應允後,提供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俊威,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9 日間,陸續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給乙○○○ ,佯稱其持健保卡盜領慈濟保健食品,又稱其房屋貸款有疑 問,需配合偵辦繳交保證金等語,乙○○○因而信以為真,乃 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 款50萬元,至周宜盈上開帳戶內,陳俊威接獲詐欺集團通知 後,通知甲○○駕駛車輛搭載江玉慈周宜盈,於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由 江玉慈陪同周宜盈臨櫃提領50萬元,隨即返回車上,將款項 交給甲○○,甲○○再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 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違反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該具體適 用,才能決定處斷刑的適用範圍)。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受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搭載江 玉慈、周宜盈臨櫃領取贓款,且又轉交款項,從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 利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取款之金額達50萬元,犯罪情節 非輕,但無證據釋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因財產 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表示可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賠償給被害 人,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賠償,且曾於本 院審理時逃亡,規避審判,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 彌補被害人的損害。
 ⒋被告於109年間,為列冊之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 分別是小學5年級,4年級及幼稚園大班,目前由我太太照顧 ,我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到113年5月間,我入監前的 工作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到4萬元,我太太有在工作 ,現在是太太一人在工作賺錢,請求從輕量刑,我出監會想 辦法還一些錢給被害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騙人的手法,希 望能夠原諒我,能讓我趕快回歸社會,陪同小孩成長等語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從被告的戶籍資料看來,被告確實有3名年幼的子女,本院考 量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 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 輕重及是否給予緩刑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



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 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孩子 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 ,不應該承擔父親的過錯,本院考量本案可能涉及的兒童利 益,應該作為適度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加減還一點錢,量刑沒有意見,尊重法 院判決。
 ⒎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被告雖有意和解,但目前入監服刑並無收入,太 太的收入要照顧小孩無法也負擔,所以現在無法賠償,被告 雖受同案被告陳俊威以5,000元為代價擔任司機,但並未獲 有報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⒐本案輕罪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競合犯 的封鎖作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原則 上應該充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罰金(可參考與 此部分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之說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 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並未領取 任何報酬,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劉 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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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