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陽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韋銓(綽號阿明)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 身分不詳,綽號「森哥」、「文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 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 下之車手集團。而鄭曉陽(綽號一拳、蒜頭)則與林珵瑋( 綽號小新)、柯程元(綽號元元)、王靖閎(綽號耶穌)、 曹祐睿(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顧○○(93 年7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移送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前 某日陸續加入黃韋銓所指揮之車手集團而為成員(鄭曉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内)。
二、鄭曉陽與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黃韋銓、林珵 瑋、柯程元、王靖閎所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罪刑)、曹祐睿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對鄭啟鎮施用詐術,致鄭啟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放置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放置於附表一「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由該集團上 手通知黃韋銓,指示車手集團成員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
、鄭曉陽及曹祐睿,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黃韋銓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 示林珵瑋、柯程元前往拿取鄭啟鎮之財物,並指派林珵瑋擔 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擔任第 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王 靖閎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負責交款予黃 韋銓;而林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取 得鄭啟鎮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柯程元即將其中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交予王靖閎;林珵瑋則持 鄭啟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 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啟鎮永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鄭啟鎮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 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 14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復 將現金攜至臺南火車站交付予王靖閎,王靖閎再將上開款項 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交付予黃韋銓。(二)黃韋銓嗣又將鄭啟鎮之上開金融卡交付予鄭曉陽及曹祐睿, 指派曹祐睿擔任取款車手、鄭曉陽則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並 兼任收水人員及負責交款予黃韋銓,而先由鄭曉陽於附表四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設於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冒充為鄭啟鎮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29萬8,000元;復由曹 祐睿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設於附表五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冒充為鄭啟鎮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 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5萬元,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鄭曉陽。鄭曉陽則將曹祐睿連同自 己所領取之現金攜至黃韋銓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 之租屋處交付予黃韋銓。
三、鄭曉陽與黃韋銓(黃韋銓所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罪刑)、曹祐睿、少年顧○○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對黃香婷施用詐術,致黃香婷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二「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復由該集團上手通知黃韋銓,黃韋銓乃於110年5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鄭曉陽、曹祐睿及顧○○前
往拿取黃香婷之財物,並指派顧○○擔任取包取款車手(1號 人員)、鄭曉陽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 監督取包取款車手、曹祐睿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 人員),負責交款予黃韋銓。嗣顧○○取得黃香婷附表二所示 之財物後,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黃香婷附表六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設於附表六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冒充為黃香婷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六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9萬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鄭曉陽,鄭曉陽復交付予曹祐睿,曹祐睿 再將現金及黃香婷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拿至嘉義市交付予黃韋 銓。
四、嗣因鄭啟鎮、黃香婷於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鄭啟鎮、黃香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曉陽(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107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 下稱訴緝卷)第34-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銓 、王靖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珵瑋、柯程元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146至148、172 至1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4至85、141至142 、228至229、267頁);復有附表一至附表六「卷內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
、王靖閎、曹祐睿、顧○○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新竹市香山區阿榮專業檳榔攤之goo gle地圖及網頁資料(同案被告黃韋銓指認110年5月17日與 王靖閎一同交付贓款予文哥之地點)(見警卷第25至31、41 至49、85至97、131至143、151至154、179至185、187、211 至219頁)、同案被告黃韋銓、柯程元及王靖閎相互指認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同案被告王 靖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韋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7至18日之基地台位址、同案被告 黃韋銓110年5月17日搭乘陳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王靖 閎南下至臺南市收款後,北上交款給黃韋銓,與黃韋銓一同 乘車前往新竹市)、同案被告曹祐睿之個人戶籍資料(歿) (少連偵卷第91至95、121至125、235至243、245至249、25 1至253、309至313、34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鄭啟鎮、黃香婷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財物交出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㈠由同案被告林珵瑋 拿取告訴人鄭啟鎮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柯程元,同案被告柯程元復連同告訴人鄭啟鎮所交付之現金 轉交同案被告王靖閎,再由同案被告王靖閎轉交予同案被告 黃韋銓(犯罪事實二(一)部分);㈡由同案被告黃韋銓交付上
開金融卡予被告、曹祐睿分別提領告訴人鄭啟鎮帳戶內款項 ,被告再將曹祐睿所提領之款項及連同自己領取之款項,轉 交予同案被告黃韋銓(犯罪事實二(二)部分);㈢由顧○○拿 取告訴人黃香婷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被告,被告 再交付予曹祐睿,再由曹祐睿轉交予同案被告黃韋銓(犯罪 事實三部分)。最後復由同案被告黃韋銓交款予上手「文哥 」,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珵瑋、曹祐睿、 顧○○,分別持詐欺取得之告訴人鄭啟鎮、黃香婷之金融卡, 各於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 輸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 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 揭洗錢犯行部分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本件 為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且上開犯罪已遂行隱匿犯罪 所得目的,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訴緝 卷第50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人員 及監督、保管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鄭啟鎮 、黃香婷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交付財物,復持其等所交付 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就不同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分別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 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詐欺取財,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人員及監督、保管財物之 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 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 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 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斟酌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太 陽能技師,月收入約3萬,會從事詐騙是因為欠黃韋銓賭債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含未遂)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 ,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 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 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 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另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 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固提領告訴人鄭啟鎮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收取曹 祐睿提領告訴人鄭啟鎮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另亦負責收取少 年顧○○提領告訴人黃香婷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被告陳明僅 分別獲得6,000元、4,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黃韋銓 上繳所屬詐欺集團等情(見警卷第109、113至115頁,訴緝 卷第34-2頁),而否認其對所收取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是難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僅能認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4,000元。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 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 罪所得外,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法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交付之財物 參與該次 犯行之人 卷內證據 1 鄭啟鎮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文清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鄭啟鎮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鄭啟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 ①鄭啟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②現金48萬2,000元 黃韋銓、 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王靖閎、曹祐睿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啟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至2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79頁) ③告訴人鄭啟鎮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頁) ④告訴人鄭啟鎮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警卷第243至24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4305號函及所附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7頁) ⑥林埕瑋、柯程元在左列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155至16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交付之財物 參與該次 犯行之人 卷內證據 1 黃香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陳建宏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黃香婷佯稱其涉嫌刑事槍擊重案,為配合釐清案情,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黃香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目加溜灣大道路橋下南側人行道 黃香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黃韋銓、鄭曉陽、曹祐睿、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1至25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顧〇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3、207至209頁) ④告訴人黃香婷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1頁) ⑤告訴人黃香婷之大内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65頁) ⑥告訴人黃香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1至273頁) ⑦告訴人黃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77頁) ⑧少年顧〇〇在左列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23頁)
附表三:林珵瑋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7日12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鄭啟鎮之永樂郵局帳戶 2萬元 ①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51頁) 2 110年5月17日12時38分 2萬元 3 110年5月17日12時39分 2萬元 4 110年5月17日12時40分 2萬元 5 110年5月17日12時41分 2萬元 6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7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8 110年5月17日12時43分 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
附表四:鄭曉陽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鄭啟鎮之永樂郵局帳戶 6萬元 ①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123至125頁) 2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2分 6萬元 3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4分 2萬9,000元 4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08分 6萬元 5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09分 2萬9,000元 6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10分 6萬元 合計29萬8,000元
附表五:曹祐睿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0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鄭啟鎮之永樂郵局帳戶 6萬元 ①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2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05分 6萬元 3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06分 3萬元 合計15萬元
附表六:顧○○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之大內郵局帳戶 4萬4,000元 ①告訴人黃香婷之大内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265頁) ②告訴人黃香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3頁) ③告訴人黃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7頁) ④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225至229頁) 2 110年5月18日15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鹽行分行」 黃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 12萬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4 110年5月18日15時33分 6,000元 合計19萬元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告訴人鄭啟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黃香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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