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5號
CHDM,112,訴,47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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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翰



被 告 陳民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順


被 告 楊棨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2120、4361、6908、7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民仰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張鈞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壹支沒收。楊棨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



,陸續加入組織成員包含柯冠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 基塔、蕭默笙、李宁、鬥地主、YouTube、壞男孩、MightyJ axx、石巴恭分、IronMan99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棨富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 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 管;蔡定翰、陳民仰負責在指定地點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私吞;而張鈞順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 銀行提領詐得款項。
二、嗣曹榮桂因結識楊棨富,得知有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賺錢機 會,楊棨富偕同曹榮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申辦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美元帳戶),並由楊棨富曹榮桂 上開美元帳戶資料線上綁定申辦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密貨幣帳戶),楊棨富再將加密貨幣 帳戶之帳號、密碼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1月30日晚 間,曹榮桂攜帶上開臺幣帳戶、美元帳戶存摺,由楊棨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榮桂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而蔡定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民仰前往會合,楊棨富接獲柯冠安來 電指示後,指示曹榮桂坐上蔡定翰駕駛之白色賓士汽車後座 ,由後座之陳民仰要求曹榮桂手機關機且對曹榮桂搜身確認 無攜帶其他通訊設備,並收取曹榮桂持用之手機、身分證件 、臺幣帳戶存摺、美元帳戶存摺後(曹榮桂所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審 理中),蔡定翰則駕駛汽車搭載陳民仰及曹榮桂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35(下稱系爭套房);何國忠則 因遭誘騙應徵工作,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後,將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系爭套房 附近與蔡定翰、陳民仰會合,陳民仰隨即將何國忠帶至系爭 套房,收取何國忠手機及證件。曹榮桂何國忠自112年1月 3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陸續遭陳民仰、蔡定翰輪流監視、 看管在系爭套房(曹榮桂自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中午 ;何國忠自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晚間),命曹榮桂何國忠不得擅離系爭套房,以此方式限制曹榮桂何國忠行 動自由。並由詐欺集團位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曹榮桂臺幣



帳戶後,隨即由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轉匯至曹榮 桂美元帳戶內後,再於加密貨幣帳戶內以綁定之美元帳戶購 買數位貨幣USDT,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三、復因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無法順利使用曹榮桂交 付之臺幣帳戶之數位帳戶轉帳隱匿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詐欺 集團成員與蔡定翰(群組暱稱「哥倫布」)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控肉飯」內要求陳民仰(群組暱稱「北」)處理。而 蔡定翰即於112年2月2日早上指示張鈞順(群組暱稱「小順」 )前往系爭套房,嗣由陳民仰指示張鈞順收取保管曹榮桂手 機,並控制監視曹榮桂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玉山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取款,抵達銀行後不要上前,在後面監看 曹榮桂即可,等曹榮桂取完款就收回金融帳戶。旋即張鈞順 即依陳民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曹 榮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取款,並坐在櫃台後方監視曹榮 桂臨櫃取款,嗣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來玉山銀行員 林分行櫃台盤查曹榮桂,逮捕張鈞順曹榮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陳民仰自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控肉飯」知悉張鈞順曹榮桂遭逮捕,隨即轉 換藏匿地點,惟仍於112年2月3日經警方拘提,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且經本院裁定查扣曹榮桂美元帳戶內尚未轉出 購買數位貨幣USDT之美金13萬3335.1元之詐騙款項;另警方 於112年3月8日拘提蔡定翰,並扣得IPHONE 6S手機2支;於1 12年4月13日拘提楊棨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 (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81、285-293、297-328頁),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 罰之。」自同年0月0日生效。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02條條文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4人、柯冠安、綽號貝 基塔、蕭默笙、李宁、鬥地主、YouTube、壞男孩、MightyJ axx、石巴恭分、IronMan99等成年人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被告4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鍾肇良匯款時間 為最早,乃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用詐術者。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至曹榮桂名下臺幣帳戶,旋即逐層轉帳至美 元帳戶、虛擬銀行帳戶。上開贓款,既係被告4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 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又該贓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 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渠等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行為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4人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同案被告曹榮 桂與被害人何國忠,以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 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 告4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渠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於渠等嗣後另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以免 重複評價。
 ㈤核被告4人就渠等監控同案被告曹榮桂與被害人何國忠之行動 自由及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4、6 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與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妨害同案被告曹榮桂與被害人何國忠 之行動自由,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 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112聲羈46卷第17-22頁;112偵4361卷二第45 -47、49-51頁;本院卷第285-293、297-328頁),均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犯行,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5-293、29 7-328頁),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 因渠等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無端受害,應予 嚴懲,復衡酌被告陳民仰、楊定翰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被告張鈞順雖僅參與詐欺集團約3小時即遭逮捕, 惟其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 項,倘若提領成功將造成更加嚴重之損害;被告楊棨富則負 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



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依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以及參與之程度,惡性均非輕,且均尚未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雖有監管同案被告曹榮桂與被害人何國忠之人身自 由,但未造成曹榮桂何國忠身體造成傷害,兼衡被告蔡定 翰、陳民仰、張鈞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楊棨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暨被告蔡定翰前有贓物罪、藏 匿人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本院卷第325頁);被告陳民 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術在家休養、靠父母給生活費生 活(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張鈞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母親給生活費生活(本院卷第326頁);被告楊棨富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須 其扶養(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支配、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方式均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4人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陳民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蔡定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I PHONE 11PRO手機1支為被告張鈞順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0 -311、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均非本案被告蔡定翰、陳民 仰、張鈞順楊棨富所有,亦均非違禁物;另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 0000000),雖為被告蔡定翰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定翰自承因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1萬6,000元報酬;被 告楊棨富亦自承因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蔡定翰楊棨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分別屬被告蔡定 翰、楊棨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 ,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 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雖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等語,然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曹榮桂至銀行欲提 領其美元帳戶內之剩餘贓款美金13萬3335.1元時,即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前來將同案被告曹榮桂查獲,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查扣字第1722號向本院聲 請查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准許查扣在案,顯見 被告4人並未實際接觸該筆贓款,遑論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或 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權或管領力可言,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即 無逕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與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美金) 第3層帳戶 購買USDT數位貨幣 罪名及宣告刑 01 張美連(有提告) 告訴人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告訴人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500萬 2.112年1月31日中午11時53分、30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230萬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270萬 3.112年1月31日中午11時56分、30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7萬6,172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8萬9,418元 3.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5分、33元 4.112年1月31日中午11時57分、9萬9,850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2 張富香(有提告) 告訴人張富香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告訴人張富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56分、25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34分、249萬5,000元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38分、8萬3,070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3 曾歆惠(有提告) 告訴人曾歆惠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告訴人曾歆惠陷於錯誤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6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6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2萬200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4 廖○○(有提告) 告訴人廖○○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16分、43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38分、43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1萬4,317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5 鍾肇良 被害人鍾肇良於111年11月20日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被害人鍾肇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6分、10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99萬5,000元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3萬2,952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6 孫玉花(有提告) 告訴人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告訴人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9時50分、4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39萬5,000元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4分、1萬3,296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何國忠(被害人)
(1)112年02月03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69-273頁) (2)112年02月03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75-276頁) (3)112年02月03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61-264頁) (4)112年02月03日第4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65-267頁) (5)112年02月03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2020卷一第 223-227頁)
2.張富香(告訴人)
(1)112年0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17頁) 3.曾歆惠(告訴人)
(1)112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5-347頁) 4.廖○○(告訴人)




(1)112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3-380頁) 5.鍾肇良(被害人)
(1)112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1-443頁) 6.孫玉花(告訴人)
(1)112年0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89-490頁) 7.張美連(告訴人)
(1)112年02月10日警詢筆錄(112偵2020卷二第135-137頁 )
  8.曹榮桂(被害人兼同案被告)
(1)112年02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7頁) (2)112年02月02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9-191頁) (3)112年02月03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3-194頁) (4)112年02月03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5-199頁) (5)112年02月03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2020卷一第 169-172 頁)
(6)112年02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1-205頁)(112偵2 020卷二第3-8頁)
(7)112年02月0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2020卷一第 273-276頁)
(8)112年02月06日警詢筆錄(112偵2020卷二第13-19頁) (9)112年03月22日警詢筆錄(112偵2020卷二第119-124頁 )
(10)112年04月13日偵訊筆錄(112偵2020卷二第241-242 頁)  
  9.柯冠安(另案被告)
    (1)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63-275頁)二、非供述證據:
1.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定翰指認曹榮桂等人)(第 23-2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蔡定翰,品名:AVA-0528號自小客車)( 第29-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蔡定翰,品名:Iphone6s2支)(第35-37 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民仰,品名:Iphone12)(第67-69 頁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鈞順指認陳民仰)(第93-96



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張鈞順,品名:Iphone11pro)(第97-99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張鈞順,品名:BFE-0969小客車等物)(第 103-107頁)
(8)112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149-151 頁)
(9)112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第153-158 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車主:蔡定翰 )(第158頁)
(1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車主:許麗昭 )(第158頁)
(12)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59頁)
(13)112年2月1日控肉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第161 頁)
(14)112年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162-166 頁)
(15)112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67-168 頁)
(16)扣押物品照片6張(第169-171頁) (17)系爭套房照片2張(第172頁)
(18)系爭套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173-176頁 )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榮桂指認張鈞順等人)(第 207-210頁)
(20)被告曹榮桂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紀錄(第211-213頁 )
(2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215-221頁)(112偵7991卷49-53頁) (22)被告曹榮桂與被告楊棨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張( 第225-260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張富香)(第307頁)
(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張富香)(第309頁)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張富香)(第311頁)
(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50萬元)(第331頁) (2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曾歆 惠)(第33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曾歆惠) (第339-340頁)
(2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姓名:曾歆惠)(第341頁)
(3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曾歆惠)(第343頁)
(3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第363頁) (3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60萬元)(第365頁 )
(3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 明細(第367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廖○○) (第371-372頁)
(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廖○○)(第381頁)
(3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廖○○)(第383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3萬元)(第395頁) (3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43萬元)(第421頁) (3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鍾肇良)(第433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鍾肇良)(第43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鍾肇良)(第43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鍾肇良) (第439-440頁)
(4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額:100 萬元)(第451頁)
(4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第455-461頁)




(45)被害人鍾肇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465-473頁)
(4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萬元)(第475頁) (4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孫玉花)(第485頁)
(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孫玉花)(第486頁)
(4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姓名:孫玉花)(第487頁)
(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孫玉花) (第488頁)
(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萬元)(第495頁) (5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40萬元)(第496頁) (53)告訴人孫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511-523頁)
2.112偵2020卷一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曹榮桂,品名:IphoneXR)(第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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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