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素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5萬8,0 15元」,應更正為「5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許陳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陳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 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復又提領詐欺贓款,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無業、經濟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供述 明確,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欺 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許陳素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素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克」、「Richard」、 「change lee」、「QB-BTC買賣交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分工方式實施詐騙,由許陳素英領取詐欺贓款,並 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QB-BTC買賣交易」,再由其購買比 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比特幣帳戶,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Richard」與張雅雯聯繫,佯稱其係在葉門之軍醫,需 匯款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於109年11月26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8,015元至許陳素英向不知情之胞妹陳韋利 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9 時48分許,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2,000元、2萬8,0 00元至許陳素英向不知情之陳韋利所借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後由暱稱「麥克」或「Ch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陳素英,迨許陳素英提領上開詐欺張 雅雯款項後,再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暱稱「QB-BTC買賣交易
」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自上開詐欺贓款中取 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陳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韋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 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 訴人張雅雯與「Richar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現 場及指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