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9號
CHDM,112,訴,23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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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在執行完畢後約1年多,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 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 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 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 於教化,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職業是土方工程的工人,月薪約 新臺幣8~9萬元,因為在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醫院外面有人 再邀約購毒,我把持不住,才會再次沾染毒品;我之前的假 釋已經被撤銷,還要執行4年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




 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隔約20天,施用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過重之 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42號起訴 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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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