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8號
CHDM,112,訴,23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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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公子小妍」等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 決確定)。黃柏誠復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柏誠於110年6月底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號 (地址詳卷)不知情之林庭瑞住處(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向林庭瑞收取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再由黃柏誠交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使用。
二、嗣本案組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7月22日,以暱稱「Aili」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秋和互 加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HUIFENGM」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涉案 帳戶,再由黃柏誠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8萬元(含劉秋和遭詐騙 之款項),再前往彰化縣田中田中公園,將前揭提領而出 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公子小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偵67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81、85-93 頁),核與證人林庭瑞、告訴人劉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2、3-4頁反面、5頁正反面),並有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0年10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00030736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自110年5月6 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中銀行北斗分行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庭 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13-23、24-27、29、30-38、39頁;111偵10195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公子小妍」及其餘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持 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並於112年5月25日與告訴人以4萬8,000元達成和解,同意就 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部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另考量 被告尚非詐騙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其所提 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予上手,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另外涉 犯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被害人為曾珮 瑩)(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之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0幾天,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70、71-73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79頁)。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或 追加起訴,導致被告於本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且若本案依 法定最低刑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因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遭撤銷,被告勢必得入監服刑, 反不利其目前以正當工作按時賠償前案被害人及將來履行對



本案告訴人之賠償。綜上,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於詐騙 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4萬8,000元,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疊貨櫃、月薪約4至5萬元、離 婚、需單獨扶養1名5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係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於本案詐騙集 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利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全額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4萬8,000元,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 6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 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
 ㈧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惟: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 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 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案件,遭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 15年2月21日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緩刑迄今亦尚未期滿,是其所 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 前案既在緩刑期間,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及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遍查全卷亦 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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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