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2號
CHDM,112,訴,17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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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坤明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內負責領取及轉 交金融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吳坤明與綽號「冠軍」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劉傳強」帳號,向陳棕騰佯稱:須將金融 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始能提供 資金借款等語,致陳棕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18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火車站 之二樓置物櫃內,並提供密碼予「劉傳強」。嗣吳坤明依指 示於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上址置物櫃拿取上開金融 卡,並轉交予綽號「冠軍」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而獲取3,000元酬勞。吳坤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吳坤明 所領取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吳坤明另與綽號「冠軍」之 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戴言儒 ,佯稱:「戴言儒先前在○○賣場購買延長線,因誤刷商品條 碼,導致有購買20條延長線之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 始能取消」等語,致戴言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 38分、39分、4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57元、34,9 85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則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 21時55分、56分許,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 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30,000元(含陳棕騰上開帳戶內原有之85元、戴言儒合 計轉入之134,930元、戴言儒以外之不詳人士轉入之14,985 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棕騰戴言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 卷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棕 騰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戴言儒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陳棕騰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 片、上開帳戶之郵局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陳棕騰所提供其與「劉傳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戴言儒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背面影本、告訴人戴言 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15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3頁),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冠軍」、依「冠軍」 指示向其收取金融卡之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棕騰施以詐術, 取得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揭金 融卡為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密碼,揆諸上開說明, 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符合。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 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 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 依上手指示前去領取內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再依指 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之告訴人 戴言儒遭詐欺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車手提領告訴人戴言儒轉入款項及告訴人陳棕騰原有款項



後,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就對告訴人陳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對告訴人戴言儒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 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 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冠軍」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號等案號 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前案)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11頁);而被告本案犯 行,係於112年2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 上之本院收案章足核;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之案件,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業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見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拿取金融卡後加以 轉交之工作,與「冠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㈥查告訴人戴言儒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 帳戶內,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戴言儒施詐,致告 訴人戴言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起訴書所載之同日21時 38分、39分,分別轉帳49,988元、49,957元至上開帳戶外, 告訴人戴言儒尚於同日21時41分許,轉帳34,985元至上開帳 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對告訴人陳棕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以及對告訴人戴言儒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一 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詐取告訴人 陳棕騰戴言儒財物,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而尚未開始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之本院 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8、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就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生、未婚、無子、與其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



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其等犯罪動機、 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 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 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 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 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 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 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 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領取並轉交告訴人陳棕騰上開帳戶金融卡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 04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未扣案;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陳棕騰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之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 解程序筆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在此部 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 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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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