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阮翠嬌
被 告 張鈞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阮翠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鈞順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75號),本案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 1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之母即聲請人阮翠嬌所有,為 聲請人日常使用,現仍由聲請人繳納貸款中,無扣押留存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1年 2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經查 扣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接送同案被告曹榮桂前往銀行提款 所用,惟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 為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已於上開判決中未予 宣告沒收,亦非本案證據,是應認系爭車輛無再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