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99號
CHDM,112,聲,59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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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晏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晏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9.9.26-10 9.9.30」,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至同年9月3 0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9.9.30-109.10.5 」,應更正為「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5日」),此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 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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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