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第6行所載「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最末行「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分別更正為「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第6行所載「前曾 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最末行「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顯係「 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4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