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47號
CHDM,112,簡,94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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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 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 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 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外,亦有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且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等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水泥工(見毒偵卷第6頁)、未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104年 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4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8日8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彰鹿路5段274巷與彰鹿路5段口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春榮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施用毒品的時間已經不 記得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9時41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 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 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1年7月28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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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