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名鴻
陳冠豪
羅洲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因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洲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尊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 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名鴻、陳冠豪、羅洲鋒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詐欺部分,雖僅論被告等3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已告知被告等上情,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為準。
⒉是核被告羅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冠豪、施名鴻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偽造「張尊崴」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洲鋒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張尊崴 、被害人林俊廷即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被害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等達成調解,被告等並均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此有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 8頁)。又被告等終能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於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參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非鉅,其犯 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首 先揭櫫「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足見主要之刑罰對象應係詐 騙集團。然本案之犯罪態樣尚與典型集團化、組織化之 詐欺集團案型有別,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 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 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竟圖不勞而獲, 被告羅洲鋒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享有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1888元,被告施名鴻、陳冠豪則為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及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賠償責任,兼衡渠等於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羅洲鋒併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該 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指明。
⒊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本院審酌被告羅洲鋒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 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係藉由取得告訴人 張尊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申辦行動電
話高資費門號,再藉由放棄手機優惠而改領優惠金方式 取財,所犯該2罪具有相當關連,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施名鴻、陳冠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施名鴻、陳冠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施名鴻、陳冠豪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 ,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施名鴻、陳 冠豪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羅洲鋒已在另案執行 中,亦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給予緩刑,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見偵卷第92至10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見偵卷第50至55頁),均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之,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在遠傳公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 託書」之委託人欄(見偵卷第108頁),偽造張尊崴之署 押2枚,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各偽造張尊崴之署押1枚( 見偵卷第50、54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 書」之委託人欄雖亦盜蓋張尊崴之印文2枚,然此係被告 等盜蓋張尊崴之真正印章而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 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之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然被害人若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本案被告等固因放棄手機優惠而取得優惠 金1萬1888元,並由羅洲鋒持有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等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3 至98頁),已如前述,如仍就被告羅洲鋒持有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羅洲鋒雖將告訴人張尊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侵占入己,該等物品固屬被告羅洲鋒 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害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印章本身價值亦低 ,就該等物品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陳冠豪申辦本件門號時固取得SIM卡1張,並已交予 被告羅洲鋒,業經渠等在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羅洲鋒稱:該SIM卡原本放在租屋處,但伊 後來入監執行,所以該卡有無被房東清掉,伊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考量該SIM卡既未扣案,且 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遠傳公司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未扣案) 委託人欄、委託人(本人)欄 「張尊崴」之簽名共2枚 偵卷第108頁 2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未扣案) 申請人簽名欄 「張尊崴」之簽名1枚 偵卷第50頁 3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未扣案) 申請人簽名欄 「張尊崴」之簽名1枚 偵卷第54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羅洲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洲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許期間之 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刺青店內, 拾獲張尊崴因不明原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張及印章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 件)及印章侵占入己,並與施名鴻、陳冠豪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陳冠豪負責於110年9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持上開雙 證件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彰水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出 示上開雙證件,佯稱欲代理張尊崴申辦4G易付卡,繼而接續 在「預付卡申請書」、「代理授權書」上偽造填寫「陳冠豪 代張尊崴」之內容,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 書」之立書人欄偽造「張尊崴」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隨即併同上開雙證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人 員行使之,致使該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尊崴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接受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卡(即SIM卡),足以生損害於張尊崴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陳冠豪隨即持上開雙證件 及SIM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 場,向不知情之店長林俊廷出示上開雙證件,佯稱欲代理張 尊崴申辦攜碼服務,經林俊廷表示當天即將結束營業,請陳 冠豪翌日再來辦理,陳冠豪遂於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27分 許,再度持上開雙證件至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向林俊廷出 示上開雙證件,佯稱欲代理張尊崴申辦攜碼服務,將門號00 00000000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同時申辦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資費,綁定合 約36個月,且放棄手機優惠,改而領取優惠金1萬2,000元之 方案。陳冠豪乃接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之本人簽章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張尊崴」之署名各1 枚(合計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併同上開雙證件 ,向不知情之林俊廷行使之,致使林俊廷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張尊崴申請攜碼、綁定合約及放棄手機優惠等方案而接受 申請,並交付訂購單1紙予陳冠豪,約定待門號通過後,翌
日即可憑訂購單前來領取扣除轉移費(112元)後之優惠金1 萬1,888元(1萬2,000元-112元=1萬1,888元)。辦畢後,陳 冠豪即將上開雙證件、印章及訂購單交付予羅洲鋒與施名鴻 ,施名鴻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6日,持上開訂購單至日月光 通訊生活廣場,憑單領取優惠金1萬1,888元,並將之交付予 羅洲鋒,足以生損害於張尊崴、林俊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尊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洲鋒、陳冠豪、施名鴻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尊崴之結證及指 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俊廷結證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訂購單、優惠金同意書、證件影 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代理授 權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冠豪、施名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張尊崴」之印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羅洲鋒所犯 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前揭文件所偽造之「張 尊崴」署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