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田
王茄垂
王梁盡
王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吉田、王茄垂、王梁盡及王黃秀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吉田、王茄垂、王梁盡及王黃秀琴爰審酌被告 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 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為當場所查扣之賭博器 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魏吉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茄垂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梁盡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2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黃秀琴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吉田、王茄垂、王梁盡及王黃秀琴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1時45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烏面將軍廟廣場,以象棋為賭具,由每位賭客各拿取4支象棋,並依順序再拿取1支象棋,直至手上之象棋牌支組合為帥仕相兵兵、將士象卒卒、車馬包卒卒、俥傌炮兵兵、卒卒卒卒卒、兵兵兵兵兵即為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其他賭客即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自摸者,如係因其中1家放槍而胡牌,則放槍者即應支付50元給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2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王茄垂之賭資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吉田、王茄垂、王梁盡及王黃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員警提供之側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5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