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5號、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 林仁愛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經理陳麗瓊所管領之消化餅 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光泉果汁牛奶1瓶(價值 65元)等商品。得手後,放入自己衣物內藏放,未經櫃台結 帳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始悉上 情。
㈡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全聯 福利中心二林仁愛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職員陳懿瑄所管 領之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27元)。得手後,放入自己衣物 內藏放,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 得上揭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振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瓊、陳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 明聯。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
四、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雖犯本案竊盜犯行,但僅竊取消化餅1包、光泉果
汁牛奶1瓶及貝納頌咖啡1瓶,財產價值不高,且均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等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並願意原 諒被告,可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復衡酌被 告已達79歲高齡,於偵訊時自陳只有一個人居住,已經離婚 ,其小孩不理被告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件 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 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免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