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1號
CHDM,112,簡,86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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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燿橙



張芷菱




吳明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638、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燿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尹燿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燿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弟」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由「寶弟」提供 「卡利百家樂」代理商帳號「uelodc」及密碼予尹燿橙,由 尹燿橙招攬賭客,給予賭客帳號及密碼,由賭客自行連接網 際網路至「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賭客可選擇莊 家或閒家,比點數大小,下注點數最高為5萬點,最低為10 點,莊家、閒家賠率分別為0.95、1,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 為1比1。賭客可先行開分,事後每週在尹燿橙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0○0號居處結算輸贏金額,均以現金給付,由



「寶弟」分得營利金額的8成,尹燿橙則分得營利金額的2成 ,尹燿橙於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8,288元之 利益(計算式:0.2×108,131.74【111年6月12日至7月1日】 +0.2×133,310.05【1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而張芷菱 為尹橙燿之女友,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在其暱稱「拉拉」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頁 面,發布「卡利百家樂」線上博奕之廣告,吳明倫於111年7 月6日或其前某日,見到張芷菱所發布之「卡利百家樂」廣 告,即與張芷菱以私訊聯繫,由張芷綾轉請尹燿橙為吳明倫 開通「卡利百家樂」之帳號「yunty」及密碼。吳明倫隨後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7 月7日止,接續在「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以上開方式賭博 ,累計已投注4,412,176.75點。張芷菱復接續上開幫助之犯 意,為尹橙燿與吳明倫聯繫輸贏結算事宜。嗣經警於111年9 月11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尹燿橙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尹燿橙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IPhone 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 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尹燿橙、張芷菱吳明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4638號卷第29至34頁)。 ㈢代理商帳號「uelodc」之「卡利百家樂」賭博畫面截圖(偵1 4638號卷第45至51頁)。
㈣被告張芷菱吳明倫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17 480號卷第2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尹燿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芷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尹燿橙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綽號「寶弟」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認定「寶弟」與被告尹燿橙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尹燿橙自111年6月12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 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尹燿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張芷菱於上開時間,雖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布「卡利 百家樂」線上博奕之廣告、為被告尹橙燿與吳明倫聯繫輸贏 結算事宜之數次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 益,屬接續犯。被告張芷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吳明倫於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多次以網際 網路投注賭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芷菱係幫助被告尹燿橙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尹燿橙為牟不法利益, 與「寶弟」共同經營「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 物,被告張芷菱幫助被告尹燿橙發布賭博廣告及聯繫賭客, 被告吳明倫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對社會風氣均有不良 影響,及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尹燿橙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粉光工作;被告張芷菱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吳明倫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尹燿橙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尹燿橙供明在卷(見偵14638號卷第20頁筆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尹燿橙之犯罪所得48,28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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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