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22號
CHDM,112,簡,82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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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0時28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號之「原林」(現改名為「原順」)家電 行,因債務問題與莊木林發生口角,劉嘉楠一時氣憤,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莊木林,致莊木林受有 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嘉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木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9頁)。
 ㈣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10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毀 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又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 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 幣(下同)4萬元,但被告僅履行2期8千元,尚餘3萬2千元



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7頁反面告訴人 之陳述、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和解書),及被告 傷害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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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