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20號
CHDM,112,簡,82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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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寬和






呂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114、190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寬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名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證據「證人陳育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呂名欽就其所 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各犯行,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呂名欽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最重本刑均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其所為之犯行之宣告 刑雖均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呂名欽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23號
  被   告 羅寬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名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寬和呂名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羅寬和竟受呂名欽委託,分別於 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5月26日20時42分許、6月10 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育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租屋處,3次向陳育民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旋羅寬和 即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5時36分 、5月26日20時42分、6月10日11時52分之後某時許,在彰化 縣田中鎮某鐵路旁邊之統一超商前,3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與呂名欽施用。嗣呂名欽為感謝羅寬和代為購買毒 品,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5 時36分、5月26日20時42分、6月10日11時52分之後某時,在 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19號住處,3次轉讓不詳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供羅寬和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3次受被告呂名欽委託向另案被告陳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被告呂名欽施用之事實。 2 被告呂名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被告羅寬和向另案被告陳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受被告羅寬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並3次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被告羅寬和施用。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育民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羅寬和於上開時間、地點,聲稱受被告呂名欽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育民並3次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羅寬和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羅寬和受被告呂名欽委託向另案被告陳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3次交付被告呂名欽施用,而被告呂名欽3次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被告羅寬和施用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 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 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 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被告呂名欽轉讓予 被告羅寬和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事證可證明業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 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三、核被告羅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呂 名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 告羅寬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呂名欽 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因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羅寬和所 犯3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呂名欽所犯3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羅寬和之 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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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