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1號
CHDM,112,簡,1331,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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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佳



卓宏昇


林宗謀


林慶和


蕭志宇



彭道



蔡秉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號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告。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被告劉佳佳卓宏昇、林宗謀、林慶和蕭志宇彭道祐、 蔡秉弦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對應之扣案物各為被告私 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各該扣案物等語。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前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7人供稱各該扣案物為私人所有、與本案 無關等語。並經本院檢核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未發現以上扣 案物內有何與賭博相關之對話或資料,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又檢察官對於被告7人聲請發還扣案 物,表示沒有意見。再者,本案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也未 對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並無留存扣押之必要,被告7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發還之被告 1 起訴書附件編號2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蔡秉弦 2 起訴書附件編號37、39所示之三星手機、iPhone XS手機各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9) 卓宏昇 3 起訴書附件編號4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蕭志宇 4 起訴書附件編號55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編號6-1) 劉佳佳 5 起訴書附件編號6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 彭道祐 6 起訴書附件編號9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林宗謀 7 起訴書附件編號11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 林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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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