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再衡量 前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在商店內竊取商品,此觀諸前案判決 書甚明,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手段、罪質相 同,而被告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竟又以相同手 法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務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 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則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又參考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622元。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95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於106 、111年間數次犯竊盜案件,而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 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供稱本案所竊奶粉係供幼齡之子 女食用,但被告為本案犯行,手裡確實環抱幼齡之子女,此 觀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甚明,則被告在幼齡子女面前犯行本 案犯行,顯然是對子女做出不良示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賠償被害人2622元,此有卷附自白書、發票存卷可查, 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奶粉3罐業已賠償被害人,足認被告已返還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