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94號
CHDM,112,簡,1294,2023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VAN PHUC (中文姓名:蘇文福)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 VAN PHUC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為2次提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 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提領帳戶內存款,故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該為數行為,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21歲的年輕人,來台工作,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 成新臺幣1萬5,500元之損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 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全部 填補。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思。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 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