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6號
CHDM,112,簡,127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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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4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賴昭嘉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方,見該處路旁側溝上放置鐵板 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該鐵板1只 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處,並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賴昭嘉 所有放置在上址處用以屏蔽側溝之鐵板1只得手,之後林家 煒再將該竊得之鐵板1只,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回收人 員。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煒於警詢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79 頁至第18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83頁至第19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3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⑵ 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另被告竊取上開鐵板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昭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 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 頁,其上載明監視器時間快2分鐘),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上午6時42分許,併此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其所竊取該等財物為鋪設於路 邊之鐵板,屬於民生相關之設備,對被害人及一般用路人造 成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99號卷第179頁警詢 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板 1只,為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本院 審酌沒收、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尚與民事責任彌補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即犯罪行為人不得 坐享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竊得之鐵板1只,核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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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