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65號
CHDM,112,簡,126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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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下 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秀水檳榔攤」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之金額下注「今彩539」「美國加州彩券(天天樂)」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美 國加州彩券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之賭 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支(以80元計算)分別可 得簽注金額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 之簽賭金悉歸江明洲所有,江明洲以此方式聚集並供LINE暱 稱「賴肅禎」、「阿榮」、「椿」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而從中牟利。嗣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扣得iPhone手機1支、記帳簿1 本等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2、85-87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 9-43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3張、LINE簡訊對話及下注紀錄截圖18張、帳冊 下注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3-34、49-50、61-6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雖漏未論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㈡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 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今彩539」及「美國 加州彩券(天天樂)」之開獎,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 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 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 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利,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且犯罪持續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及記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6萬元等語,基於罪 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惟5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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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