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62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思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業已返還被害人贓款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本院審判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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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古思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 (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大村辦公室)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思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次)、7月(4次)、6月、4月、5月(4次)、3月 、3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3年8月確定,上 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始期滿( 尚未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30日4時38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陳維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持公用鎖鑰匙開啟張師 維放置該處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張師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思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娃娃機 臺裡的零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師維 於警詢時、證人陳維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該機臺所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陳維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即為被告,且上開機車於案發前並無借予他人或失竊等情形
,是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現金2,5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