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珠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舜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累犯應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附件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舜譯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討債,即持玩具BB槍 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驚嚇,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 ,毫無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警詢中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恐嚇及毀損兩罪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 ),態度尚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珠3顆,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施舜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楊正寅曾 至其住處討債,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2年2月16日8時許,使用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向楊正寅恫稱 :中午在家等我,我要到你家開槍等語,使楊正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施舜譯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正寅位於彰化縣 埔鹽鄉之住處附近,下車後持玩具BB槍朝楊正寅住處大門玻 璃射擊3發鋼珠,致該大門玻璃有3處破損(毀損部分業據楊 正寅撤回告訴),使楊正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楊正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3顆鋼珠予以扣案,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舜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正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光碟暨照片多張、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3顆 鋼珠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3顆鋼珠,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 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表明撤回上開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上揭毀損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恐嚇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