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葦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葦婷係蕭妏真之胞妹。黃葦婷因懷疑自身皮包遭竊,又誤 認自己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竟於民國112年1月23 日下午5時9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下稱 和興派出所),向警方表明其為「蕭妏真」,欲向警方報案 其皮包遭竊,旋即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蕭妏真」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蕭 妏真」之署押,共計2枚。又附表編號2之和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係表彰由「蕭妏真」本人報案皮包遭竊之 私文書,復由黃葦婷提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 妏真本人、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葦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妏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㈣被告於前開時間報案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且就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權利之通知文件,該通知實質上與 詢問筆錄無異,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就被告於被詢問人欄偽簽姓名論以偽造署 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員警依法 製作,命被告簽名僅係為確認受詢問者之身分,被告對此筆 錄並無製作及表達任何意思表示之意,此部分所為,應屬偽 造署押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 表彰報案時間、受理報案內容等資料,簽名即足表示以簽名 人之名義報案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所為, 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持以向員警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蕭妏真」署押之行為, 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逃 避刑事責任之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為行為 單數。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蕭妏真本人、偵查犯罪機 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既經被告行使後交由員警 收執,並附於各該行政裁罰或刑案卷宗內,構成各該案件調 查與偵辦卷宗之一部而為保存,不僅無額外予以沒收除去其
存在之必要,其本身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1月23日下午5時9分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蕭妏真」之署名1枚 2 112年1月23日下午5時22分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 偽造「蕭妏真」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