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圳明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三、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財產之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被告雖犯本案竊盜犯行,但僅竊取資源回收物品 箱2箱,據被害人表示,此些回收物的價值為新臺幣150元, 價值低微,被害人雖然表示不願意給被告緩刑、免刑之機會 (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曾試圖 與被害人和解,因雙方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 成,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的意願,而被告已經66歲,目前 退休,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營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 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免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回收物,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得的 價值低微,執行沒收的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依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