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80號
CHDM,112,簡,108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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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吳思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6
號、112年度偵字第2773、4153、42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明知吳思吟原無竊盜他人財物之意,竟於民國111 年9月24日凌晨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吳思吟竊取腳踏車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吳思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周玉 璇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林建安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思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建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犯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被告吳思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林建安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 思吟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然被告2人前案乃分別係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論罪科刑,本案則均是因竊盜案件遭起訴,罪質顯有不 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2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林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建安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未婚 ,無子女;被告吳思吟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 約1,000元,尚積欠汽車貸款4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 建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犯竊盜罪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附表編號3、4所示之洋酒2瓶、公仔2 個均為被告林建安所竊得之物,又附表編號2所示林建安



所竊得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嗣經被 告林思安轉賣因而獲得13,5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此部分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思吟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台、被告林建安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色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 第23頁、C卷第41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浩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 據 備註 主 文 地點 1 周玉璇 111年9月24日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3分許) 吳思吟原無竊盜他人財物之意,經林建安教唆竊取腳踏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後,吳思吟遂徒手竊取未上鎖之右列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腳踏車1輛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①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4至7頁、B卷29頁正反面)。 ②被告吳思吟於警詢之自白(見A卷第10至14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2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尋獲腳踏車現場照片、比對被告穿著照片(見A卷第25至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建安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2 林志郎 111年12月8日22時許 林建安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林志郎取出其所有之右列2支手機放置於該通訊行桌上,趁林志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2支手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金色」及「灰色」手機各1支【「金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林志郎領回】 ①被告林建安於警詢之自白(見C卷第4至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郎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9至25頁)。 ③證人陳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8至10、12至13頁、D卷第26頁反面)。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33至39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4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手機照片(見C卷第43至49頁)。 ⑦3C中古機回收資料表(見C卷第31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號通訊行內 3 巫靈芬 111年9月15日16時42分許 林建安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洋酒2瓶 ①被告林建安於警詢之自白(見E卷第2至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巫靈芬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8至20頁)。 ③證人即在場人吳思吟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6至8頁)。 ④證人即機車車主吳柑樹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9至12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E卷第21至26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E卷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上海購物中心 4 姚裕勝 112年1月20日2時許 林建安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編號12之選物販賣機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公仔2個 ①被告林建安於警詢之自白(見G卷第4至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姚裕勝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7至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公仔照片(見G卷第11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彰警分偵字第1110052728號警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6號 B卷  彰警分偵字第1110068329號警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 D卷  鹿警分偵字第1120005840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 F卷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2680號警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 H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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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