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52號
CHDM,112,簡,105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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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外,亦有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且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風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泥工(見毒偵卷第4頁)、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104年 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2月24日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2月2 4日15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春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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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