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43號
CHDM,112,簡,104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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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政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 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 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控管情緒, 恣意在病人亟需靜養之醫院內大肆吵鬧,任意出手傷害前來 處理之告訴人闕宜宏,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外,亦影響其 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 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吳政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岳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00基督教醫院」6樓處,因故與其母親徐文琴發 生爭執後,遂在該處大聲吵鬧,該址保全人員闕宜宏知悉後 ,遂前去查看並制止吳政岳吳政岳因之對闕宜宏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拉扯等方式出手攻擊闕 宜宏,致闕宜宏於此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當時



在場之民眾黃國賓陳旺成等人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並上 前協助闕宜宏制止吳政岳,經警方到場並以傷害現行犯當場 逮捕吳政岳後,循線查獲上情(至於吳政岳於上開過程中多 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闕宜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闕宜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闕宜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徐文琴黃國賓陳旺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00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案發過程錄 影畫面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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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