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52號
CHDM,112,秩,5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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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秉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秉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被移送人黃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萬枝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菜刀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 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全長約30公分,有扣案之菜刀照片在 卷可稽,依該把菜刀之材質、型態觀之,若持之攻擊他人, 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參酌扣案之菜刀為一般廚房用之刀具,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其父親黃萬枝發生爭吵,情緒激動 ,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其住處內拿出該把菜刀至門外現 場,被移送人雖未持該把菜刀攻擊他人,但其持菜刀之行為



已足以使在場之他人感到恐慌,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危害,所為顯不具正當理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所為危及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惟被移送人並未持以傷人,暨其違序之動 機、情節、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菜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 物(見本院卷第5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爰不予宣告沒 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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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