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樓戶外廣場洽公區洽公,因不 滿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之回覆,而表示欲入內尋找長官處 理,經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告知非洽公區不得進入,且1 樓設置有門口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 入」之告示,而已知悉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 場所且屬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仍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未經彰化縣衛生局或彰化縣衛生局局長之同意, 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越過前開貼有禁止告示之門口伸縮 圍欄,步上2樓後,逕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內,彰 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及局長室助理隨即要求黃柏凱離開該局 長室,詎黃柏凱於受退去之要求後,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 開局長室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1時32分許 ,當場依現行犯將之逮捕,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及局長葉彥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 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 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 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 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2項就行政機關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格
,非屬行政主體,亦無權利能力,然可代表其所屬行政主體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 其所屬行政主體生效。經查,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可知彰化縣衛生局為「彰化 縣」轄下具備獨立編制、預算之行政機關,依法自得代表「 彰化縣」提出告訴。而被告侵入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已侵 害彰化縣衛生局對該建築物管理、使用權利,而告訴代理人 莊曜彰提出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135頁),代理提出本案告 訴,觀以該委託書上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及局長葉彥伯蓋印其 上,足認本案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及有監督權之長官即局長葉 彥伯提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 被告黃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進入彰化縣衛生局局長 室,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犯罪意圖。伊沒有看到局長室門口所貼之告示,且現場亦有 多名民眾自由進出。衛生局人員請伊離開時,伊確實沒有馬 上離開,但那是因為對方沒有出示委任狀,伊沒有辦法確認 那個人所說的是不是真的是局長的意思。伊沒有進到局長室 ,伊是進到局長室外面的洽公區。居住權及領域權不是能夠 無限制的被承認,會隨著進入者以及進入行為的態樣而受到 一定程度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第32 頁至第3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曜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友 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卷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 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進入彰化縣衛生局時,業務科及服務台窗口工作人員均 有勸阻被告進入,但是被告不聽,仍執意進入並到2樓局長 室,嗣經局長助理告知此處非洽公區,以及證人林友千告誡 被告5次該區域非洽公區並請被告離去,然被告仍堅持不願 離去,最後係由警方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曜 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友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核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自彰化縣衛生局1樓戶 外廣場洽公區欲進入室內時,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已面對 被告比出請其往戶外洽公區移動之手勢,而被告亦目視該工 作人員,以及被告在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經1名工作人 員示意離去仍留滯其內,後出現4名工作人員及1名員警圍繞 被告,而被告仍留滯其內之情形相符。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 可知彰化縣衛生局在通往2樓局長室前之1樓設置有門口伸縮 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且被 告確實逕自越過前開貼有禁止告示之門口伸縮圍欄入內,故 足認證人莊曜彰、林友千前開證述屬實,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且經要求離 去,仍留滯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3頁),被告確已經過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用以與外部空 間區隔之大門而進入其內,其徒以靠近大門處所擺放之桌椅 區域非屬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一詞置辯,顯無理由。又被告 同時自承其僅因所見之人未穿制服且未掛識別證,而推測與 其同為民眾,並未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所辯 亦有多名民眾得以自由進出一詞,亦屬無據。再彰化縣衛生 局既已在通往2樓局長室前之1樓設有禁止進入之告示,自寓 有工作人員得請無故進入之民眾離開之意,工作人員當無須 隨時準備並攜帶委任狀後始能請無故進入之民眾離開之理, 是其此揭所辯,同無可採。至被告縱認其主觀上係欲解決陳 情案件,亦應循合法方式為之,而非明知為管制區域,仍未 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是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 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 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 而言,惟於本案中,彰化縣衛生局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已 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 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間,就行為態樣而言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無故留滯建築 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 求,仍留滯不退者,因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 中,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無故留滯建築物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 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排除 「無故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規定時,方有「無故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是起 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 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故侵入彰化縣衛生局, 且於受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及到場員警退卻之要求後,仍滯留 其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侵入及留滯之時間不長且無
暴力之舉,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因其欲前往陳情曾遭強制就醫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