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1號
CHDM,112,易,44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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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7、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3時23分、22日1時6分、27日1時17分、30日1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4時19分,應予更正)、12月8日3時41分、2 1日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8日3時41分,應予更正)前某時 許,見張雅蓮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 住宅6次。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1月30日5時15分許,持地上之鐵絲由紗門缺口 開啟紗門後,侵入林春安之住宅(地址詳卷),徒手竊取林 春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耀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卷第17至19、122、173至177頁、B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安、證人林洋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第199 頁、第209至211頁、B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憑(見A卷第49至57頁、第213至234頁、B卷第21 至27頁、第29至37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茲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 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同意之情況下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又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 入監前擔任工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負債,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並未返還 或賠償給告訴人林春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3時23分、22日1時6分、27日1時17 分、30日1時37分、12月8日3時41分、21日2時36分,見告 訴人張雅蓮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 住宅,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以之發動告訴人張雅蓮所 有而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車內汽油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二)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 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 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 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 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 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 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 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 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 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 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 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
(三)經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侵入告訴人張雅蓮之住處取走 前揭機車之鑰匙後,發動前揭機車騎走,並於當日騎乘回 告訴人張雅蓮住處後,將機車停放回原處,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沒有機車,所以才騎別人的機車代步等語 (見A卷第1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蓮於警詢時亦證 稱:被告應該都是直接進去客廳把機車鑰匙拿走並騎走前 揭機車,之後再將前揭機車騎回來放好,將機車鑰匙放回



客廳的茶几上,所以我才都沒有發現我的機車遭人騎走等 語(見A卷第24至25頁),則依被告及證人張雅蓮上開陳 述,被告主觀上應係為了借用騎乘前揭機車而拿取該機車 鑰匙,且並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被 告並均於每次騎乘完畢後將機車停放回原處後,將鑰匙放 回,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鑰匙及油料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 從遽論其有竊盜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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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