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3號
CHDM,112,易,4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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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
、6017、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徐慧如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將車輛牽至彰 化縣○○鎮○○○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電線盒充電以備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徐慧如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000巷00號前 查獲楊漢銘,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已發還徐慧如)等物,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陳順從所管理之「一路發五金百貨賣場」內,以徒手方式 ,開拆包裝盒,竊取充電式手提軍刀鋸1台(含電池及充電 器,總價值5,490元)並藏在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翌(20)日,陳順從賣場內理貨時,發現包裝盒內 充電式手提軍刀等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楊昌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吳容渟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軒尼士V.S.O.P 威士忌1瓶(價值1,700元)並藏納在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於112年1月1日,吳容渟發現上開酒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吳容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吳容渟及被害人徐慧如陳順從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楊昌煌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充電式軍刀鋸外盒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騎乘機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㈥被告楊漢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楊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 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 成年,被告入監所前與阿嬤、前妻、小孩同住,被告患有類 風濕關節炎,並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政府有補助3000多元 ,家裡的經濟都是靠小孩及太太之工作收入支應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充電式手提軍刀鋸(含電池 及充電器)1台、軒尼士V.S.O.P威士忌1瓶,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充電式手提軍刀鋸(含電池及充電器)1台、 軒尼士V.S.O.P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徐慧如,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手提軍刀鋸(含電池及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士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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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