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9號
CHDM,112,易,39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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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莊家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家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平時無人居住之老家(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附近停放,下車後開門侵入本 案房屋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手後 將所竊得物品放入其駕駛之車輛內離去。
(二)莊家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2月14日23時27分至2月15日3時32分之間,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房屋附近停放,下車 後持足以破壞鐵窗鐵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鋸斷鐵窗 鐵條並敲破窗戶侵入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六 至十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放入其所駕駛之車輛 內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許文山莊家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鴻鳴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206 97號、111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1106號鑑定書。(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許文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平時無人居 住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自難認本案房屋為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莊家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許文山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 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 被告許文山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許文山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被告莊家凱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均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許文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家凱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文山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5 ,000元間,尚積欠銀行3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莊家凱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8,000元, 尚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費用7、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山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行竊所得,且亦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應沒收之人 一 圓桌 1張 許文山 二 方桌 1張 三 化妝台 1個 四 原木木箱 1個 五 花瓶 2個 六 熱水器 2台 莊家凱 七 割草機 1台 八 電視機 1台 九 電鑽 1支 十 香爐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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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