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9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世英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 IPHONE 13)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 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1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3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 為IPHONE 13)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認甚明,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