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1號
CHDM,112,交訴,1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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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兆恩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游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0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兆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游立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兆恩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兆恩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起,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之「音樂王KTV」與友人杞健彰、藍子婷蔡智宇等人飲用 啤酒,於同日上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4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 回杞健彰之住處。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杞健彰表示要前去 吃早餐,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前往,薛兆恩見杞健 彰已經出發,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 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 及反應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智宇上路,欲 前往早餐店與杞健彰會合(藍子婷自行騎乘機車尾隨於後) 。
二、游立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同日上午5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成 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彰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 心通過,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駕駛人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 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杞健彰 酒後(換算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 疾駛而至,因見游立維車輛即將左轉,而在游立維車輛前失 控滑倒,撞擊游立維車輛,杞健彰之頭、臉、腳部因而受傷 ,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游立維見杞健彰倒臥於行人穿越 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疏未及時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適薛兆恩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駛至上開成功路與彰南路之 交岔路口,薛兆恩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 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 ,且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而輾壓過杞健彰身體,致使杞健彰受有廣泛性 外傷併骨折及器官裂傷等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 南投縣草屯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死亡 。薛兆恩到達佑明醫院後,經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29分,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案經杞健彰之父杞文和、杞健彰之姐杞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游立維薛兆恩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薛兆恩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兆恩游立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杞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藍子婷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李嘉修蔡智宇蔡明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柯謙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佑民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61頁)、被告薛兆恩到案時衣著拍攝 照片(相卷第71至75頁)、路邊娃娃機店朝南方向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97至99頁)、芬園國小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5至107頁)、佑 民醫院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7 至109頁)、薛兆恩及杞健彰等人於KTV大廳、店外監視器翻 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9至115頁)、案發後事故現場照 片(相卷第117至135頁)、蔡智宇與杞健彰之message通聯 紀錄(相卷第139頁)、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含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相卷第143至14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47頁)、游立維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1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相卷第159至16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薛兆 恩、杞健彰領有有效駕照、游立維駕照經記點吊銷,相卷第 165至1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月20日彰警分 偵字第1110003687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法醫解剖照片(相卷第 225至343頁)、杞健彰鑑驗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145.8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相卷第255頁)、 法醫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5至353)、DN A鑑定書(調偵卷第49頁)、員警黃冠揚111年1月9日職務報 告(相卷第17頁)、員警鮑靜慈111年1月9日、112年4月24 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291卷第27頁,下稱偵卷、本 院卷第223頁)、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救護)( 本院卷第225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卷 第367至369頁)、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95至99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彰南芬草路口、成功彰 南路口)、薛兆恩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娃娃機店家朝北方 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圖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 37頁、第147至19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播放及勘驗路 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3頁);及本院調閱本案110報案



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 報案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 影像及擷圖畫面所示,於當日5時35分57至58秒時,被告游 立維車輛即將通過閃黃號誌之成功路與彰南路4段路口,而 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當時雖已上午5時40分許,然天色 仍昏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被 告游立維並已見到杞健彰之機車沿彰南路4段疾駛而來,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游立維竟反而移動車輛通過路口 左轉,導致杞健彰機車於5時35分58秒抵達路口時,失控滑 倒並撞擊游立維車輛,造成杞健彰受傷,杞健彰並因而倒臥 在靠近中央分隔線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被告游立維則於碰撞後將車輛暫停停放於北往 南向處之外側路肩,被告游立維就杞健彰遭第一次撞擊部分 有過失甚明。
 ⒉再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自5時35分58秒杞健彰倒臥在路口 起,至5時37分39秒被告薛兆恩車輛通過路口止,共計達1分 41秒,此期間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另有一輛機車通過該 路口(5時37分5秒,本院卷第129頁第10行勘驗筆錄、第153 頁擷圖),由北往南方向則有一輛機車(36分32秒)、一部 汽車(36分56秒)欲通過路口(本院卷第130頁第21、22行 勘驗筆錄),甚至有熱心民眾持三角錐放置在彰南路4段往 南方向(北側)路口處,以警示往南方向車輛注意。故被告 游立維眼見杞健彰倒臥在路中央,且不斷有往來車輛要通過 路口,並已有民眾協助於路口北側設置警示並指揮北側往南 方向車輛通行,且被告游立維也無其他不能作為之情事,然 被告游立維竟僅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未立即到南側方向設置 任何警示,以防止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遭往北方向車輛撞擊 ,此部分亦經被告游立維自承:我那時在我車子前面、沒有 報警、也沒有架設任何警戒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33、301頁 )。




 ⒊杞健彰因被告游立維過失行為而遭第一次撞擊,倒臥於行人 穿越道上,已如上述,被告游立維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後,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且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於本案輾壓事故發生之後,熱心民 眾從事故路口以正常速度行走,先走到路邊拿三角錐,再走 到南側芬園橋路段起點,即距離事故地點超過19公尺距離處 (本院卷第215頁擷圖,芬園橋路段起點至第一個無號誌路 口距離為19公尺,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229頁、本 院卷第148、149頁擷圖〉,本案事故地點為第二個路口)擺 放三角錐,共計費時不到50秒,可知被告游立維於左轉肇事 後,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足以設置警告設施,且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客觀情境也無任何不能注意、不能設置之情事,然被 告游立維竟只站立於車輛前,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 施,導致薛兆恩輾壓過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使杞健彰死亡 ,被告游立維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立維應對杞健彰之死 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薛兆恩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薛兆恩車輛在抵達路口前,杞健彰已倒臥 在路中,亦有路人揮舞旗幟指揮交通,然被告薛兆恩飲用酒 類後,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注意力及 反應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而直接輾過杞健彰 之身體,造成杞健彰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甚明。
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經查,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 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



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 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薛兆恩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但被告薛兆恩酒醉仍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 ,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通過閃紅號誌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薛兆恩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 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杞健彰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另被告游立維與杞健彰發生第一次碰撞時,杞健彰雖有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9毫克(血液酒精濃度145.8mg/dl )、車速85公里(限速40公里)、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未配 戴安全帽等重大疏失,有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 、杞健彰鑑驗報告單(相卷第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 (本院卷第229頁)在卷為證,並因而致其倒臥在路中,從 而發生被告薛兆恩之第二次碰撞,杞健彰就此一連串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此部分無從卸免於被告游立維、薛 兆恩之過失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漏未認定被告游立維疏未注意應設置標誌警示之過失,不 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兆恩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薛兆恩,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游立維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5月29 日遭吊銷,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可查(相卷第167頁),並 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自符合上開加重之要件。至 於被告游立維固服用酒精後駕車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查(相卷第147頁),然被告游立維案發時吐氣酒精 濃度僅為0.11毫克,尚不達行政裁罰之標準,且被告游立維 經員警測試結果,亦無顯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相卷第149頁),故 尚不符合上開條例中「酒醉駕車」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游立維部分:   
  核被告游立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游立維於路口時與杞健彰 發生碰撞,而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然被告游立維因與杞健彰 發生交通事故之前行為,致其有後行為義務之產生,被告游 立維並因接續違反上開前後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一併為審判,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游立維此部分之罪名,無礙 其防禦,予此敘明。   
 ⒉被告薛兆恩部分: 
  核被告薛兆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所引用之條文雖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然修成前後條文就構成要件文字無任何變動 ,不影響被告薛兆恩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立維部分:
  被告游立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被害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游立維於本件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 游立維嗣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⒉被告薛兆恩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如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薛兆 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所駕駛之車輛登記在其母名下,故於 員警調閱監視器後,亦僅知本案與其母有關,尚不知肇事人 為薛兆恩薛兆恩到醫院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是肇事者,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查:
 ⑴被告薛兆恩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曾撥打電話報警,縱依被 告薛兆恩所述,其有委由同行之友人藍子婷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56頁),然依本院勘驗之藍子婷110報案錄音檔,藍子 婷於報警時向勤務中心聲稱:我是路人看到的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而未有表示其有受薛兆恩之託報警,更未表達 薛兆恩為肇事人之意。
 ⑵本案薛兆恩於事故後雖停留於一旁之店家外,然未曾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於事故現場處理之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冠揚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可稽(調 偵卷第133頁),亦為被告薛兆恩所自承。
 ⑶被告薛兆恩嗣後雖委由友人柯謙和載其去佑民醫院探望杞健 彰,然抵達醫院時,車輛先停在醫院急診室對面之全家便利 商店外等待,薛兆恩於聽聞杞健彰不治時才下車等情,業經 證人柯謙和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2頁),並經到醫院 確認杞健彰傷勢之芬園分駐所所長柯福來到庭證述稱:我因 為關心傷者到佑民醫院,當時還不知道第2輛是誰開的車, 到醫院時被害人之父母在場,有名被害人之親戚說可能是薛 兆恩把被害人輾過,我當時聽到時,薛兆恩還在急診室外面 的對面,被害人父親就很激動,衝過去打薛兆恩,我當時看 薛兆恩的反應,主觀上就有所懷疑,所以才前去詢問薛兆恩 車子是不是他開的,那時薛兆恩才默認等語(本院卷第267 至270、273頁),從上述證人柯福來之證述可知,所長柯福 來已對被告薛兆恩為肇事者之事有所懷疑,且被告薛兆恩係 在柯福來已有合理懷疑而詢問後,始承認為駕駛人,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薛兆恩非自首,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游立維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游立維與杞健彰發生碰撞之原因,被告游立維 有未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 過失,杞健彰則有上述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 9毫克)、嚴重超速(時速85公里)、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停止、且未配戴安全帽等重大過失,就發生碰 撞倒地之原因,杞健彰應負最主要之肇事原因。又杞健彰倒 地後,到被薛兆恩車輛輾過之期間,過程長達1分41秒,此 期間連路人都知悉要設立警示及協助指揮交通,然被告游立 維竟只觀看一下倒地之杞健彰,即走回其車前站立等待,無 任何設立保護、警示之作為,因而導致杞健彰遭被告薛兆恩 輾斃。而本件被告游立維於105年間,即曾無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然卻未記取教訓,猶仍 輕忽交通法規,甚至於開車前飲用酒類,縱未於肇事當時影 響其駕駛能力,然亦可見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態度;另審酌 被告游立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薛兆恩協議後,由被告游立維之保險公司 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兼衡其自述受僱 從事回收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薛兆恩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薛兆恩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 均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被告薛兆恩竟仍輕忽己身及同車乘客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而在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通過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生輾過杞健彰,造成杞健彰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所為甚值非難。然本案被告薛兆恩酒駕之起因 ,乃因杞健彰在明知其本人及薛兆恩都飲酒過量之情況下, 仍主動提議要騎車、開車去吃早餐,並不顧蔡智宇之反對而 先行騎車出發,經蔡智宇撥打多通電話欲勸阻而未接等情, 有證人蔡智宇之證述(偵卷第58頁)、撥給杞健彰之messag e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1291卷第137頁),而杞健彰也因飲 酒過量、嚴重超速、未減速停止於路口、未配戴安全帽等多 項過失,而與被告游立維發生碰撞,受傷倒臥於路中,而該 肇事路段為坡道,視距較一般平坦地面短,且當時為冬天之 清晨,天色尚未全亮,杞健彰遭被告游立維撞擊後倒臥在路 中,較難察覺,加之被告游立維未施以任何警示之過失,致 使被告薛兆恩因前開過失而輾過杞健彰,導致本件憾事,此 雖無從正當化被告薛兆恩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然 杞健彰就一連串事故之發生,亦有可責之處。
 ⑵惟車禍發生後,任何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都知悉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在場接受酒測,然被告薛兆 恩於事故發生後,眼見員警已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本應立 即告知員警,讓員警得以對車輛進行採證,以釐清肇事責任 ,但被告薛兆恩竟反而任其友人柯謙和將車輛開到芬園國小 附近停放,此情雖不構成肇事逃逸(如下述無罪部分),然 已顯見其當下想掩飾犯罪之意圖。而被告薛兆恩雖辯解稱: 車開走是擔心會影響別人開店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然當時員警都已到場,被告薛兆恩僅須告知一旁之員警, 員警即會採證處置,根本無須由被告薛兆恩去擔心是否會影 響店家;且被告薛兆恩停車之位置在娃娃機店前,該時為清 晨6點,根本沒有顧客,短暫停車在該處是否會影響娃娃機 店做生意,更有可疑;況被告薛兆恩將人輾過如此重大、連 路人都立刻上前幫忙之事,被告薛兆恩不設法協助彌補,竟 只在意路旁店家生意受影響,更難以理解,故被告薛兆恩此 部分之辯解,顯屬係卸責之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⑶另再審酌被告薛兆恩於杞健彰送醫不久,也即時悔悟,主動 前往佑民醫院探望杞健彰,於醫院外知悉杞健彰死亡後,亦 在醫院向杞健彰父母坦承過錯,員警詢問後也坦承犯行,並 接受酒測,足以顯示其當時已有悔悟,並願意接受司法裁判 之意,雖未構成自首,然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薛兆恩之量刑 因素。而被告薛兆恩就其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亦 自始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杞健彰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杞健 彰父母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有調解書可 證(調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薛兆恩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 、在工廠上班、月薪3至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有奶奶 須接受其家人扶養等情,並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健保 繳費證明、戶口名簿、奶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養護中心收 據、薛兆恩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為佐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兆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於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後,將車開離現場,並指使友人柯謙和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往芬園國小停放後,搭乘另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佑民醫院,因認被告薛兆恩涉犯 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兆恩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 逸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判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兆恩固坦承有駕車輾過杞健彰,導致杞健彰死亡 ,且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後,未曾主動坦承其為駕駛人,並由 其友人柯謙和將上開肇事車輛開到芬園國小停放,且由友人 柯謙和開車載其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薛兆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知悉同行 友人藍子婷報警,且目擊被害人上救護車,確認其已獲得救 護,但因擔憂被害人受傷情形,故未留在現場,與友人一同 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所為 亦與逃逸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 罪),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 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 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 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 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 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 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 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



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縱使110年5月2日修正本條時,立法 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然 條文修正時,仍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以條文為具體詳盡之規範,自不宜為條 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否則又將落入釋字 第777號解釋所指摘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違憲疑義。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 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 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 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 問題。  
 ㈡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被告薛兆恩輾過杞健彰後,立即煞 車,車子順勢停在路口附近之娃娃機店前,被告薛兆恩及副 駕駛座乘客蔡智宇下車,與緊接著騎機車到來的藍子婷,於 5時38分51分許,3人一起走到路口旁邊觀看(本院卷第131 頁第10行、第136頁第18行),之後3人回到車子旁邊開始打 電話(本院卷第135頁),並在路口及車子停放處不斷來來 去去。此期間之5時39分55秒,藍子婷撥打110報警,而救護 車亦在藍子婷與110勤務中心通話同時之5時40分53秒到場等 情,另有110報案紀錄及本院勘驗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08、 138、1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影片,相驗卷第97頁)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225頁)可證;救護車到 場後,警車亦在5時43分20秒到場(本院卷第135頁第18行) ;於5時46分14時許,被告薛兆恩從路口走回車旁時,有明 顯較大的肢體反應(本院卷第135頁第24行),並經被告薛 兆恩自承:我當時才知道撞倒的人是杞健彰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第24行),嗣後又走到路口,到5時55分59秒時,救護 車將杞健彰送醫(本院卷第225頁),一直到6時01分50秒友 人柯謙和周軍翔等人陸續開車到場,被告薛兆恩才又從路 口處走回停車處(本院卷第137頁第2至5行),並於6時05分 26秒時,由柯謙和駕駛被告薛兆恩之車輛,將車輛停放到芬 園國小旁後,柯謙和再返回停車處,載被告薛兆恩前去佑民 醫院。從上可知,被告薛兆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有由同行之 友人藍子婷撥打110報警,且被告薛兆恩確實有靠近及關心 被害人狀況,確認被害人正受到救助,否則被告薛兆恩豈會 知悉遭其輾壓之人為杞健彰,也不會聽到救護人員說要把杞 健彰送到佑民醫院,因而知悉要前往佑民醫院。故從發生被



薛兆恩輾壓過杞健彰之交通事故開始,到救護車及警車陸 續到場,一直到被告薛兆恩親眼見到杞健彰經現場救護人員 急救抬上救護車送醫,確保杞健彰受到救助為止,被告薛兆 恩始終停留在現場。
 ㈡被告薛兆恩雖未當場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救護車離 開後,隨即讓友人柯謙和將事故車輛開走,嗣後再由柯謙和 載其到佑民醫院,而在未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及協助警方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前即離開現場。然揆諸上開說明,法條既 未明確規範,則此條保護之法益,除減少被害人死傷以確保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外,尚不宜擴張到包括提供個人資料以「 表明身分」、「確認責任歸屬」、「確保民事賠償請求權」 等義務,故檢察官稱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尚包含履 行「身份確認、釐清責任歸屬後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 7頁),為本院所不採。是本案被告薛兆恩未表明其為駕駛 人,甚至由友人將事故車輛移往他處之行為固不允當,仍難 認被告薛兆恩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薛兆恩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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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