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李坤柏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 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 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 ,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 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 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判決可稽。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資證明。原告既係於本院上開判
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