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2年度,34號
CHDM,112,交簡附民,34,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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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王雅緁
被 告 王才文
王才文當時之雇主(姓名、住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 1項所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也有規定。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及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 」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其上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王才文當 時雇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並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未補正上述事項,僅提出仍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以及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之民事陳報狀。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 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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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