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昕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以下所載「由北往車方向」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 」、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蔡昕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新港路與新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路,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緣秀騎乘腳踏車,沿新港路 由北往車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緣秀因而受 有左肩膀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緣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昕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緣秀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五)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