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誠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三九之一號房屋即如附圖一五九─A、一五九─B、一五九─C所示之部分 (面積分別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一四九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山食品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 ○之夫林萬賜於民國61年11月1 日起向訴外人童志昌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童朝承租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中幅子 小段156、159地號約二分餘之土地,62年3月5日由童志昌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童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林山食品 有限公司使用上開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使用,被告林山食品有 限公司乃於62年間在上開承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 鄉中幅村中福三九之一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共239 平方公尺),詎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 (面積 239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受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93年4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 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興建之系爭房屋,面積239 平方公
尺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收據、 都市計劃區外證明申請書、建築法修正公佈前合法房屋證明 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74年9 月16日北縣稅淡二 字第25784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己○○結證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94 年5月11日勘驗系爭房屋,實地測量結果被告確係占用系 爭房屋,其占用面積分別為149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1平 方公尺,總計占用239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4年5月1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 000550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信實。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陳述及書 狀略以:原告雖與童志昌祭祀公業派下員童朝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而在上開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該土地租賃契約 係童志昌祭祀公業派下員童朝個人之行為,嗣經童志昌祭祀 公業會議決議該土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之戊○○乃於92年 6 月1 日與童志昌祭祀公業管理人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且依原告與童志昌祭祀公業所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六點所載,上開承租土地如有糾紛時,其告訴 對象應為童朝,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 、童志昌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為證。然: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雖向系 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之土地所有人童志昌祭祀公業承租該基地 土地,然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被告縱有使用基地 土地之正當權源,然終究其效力未及於基地上之系爭房屋,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而言,始終缺乏使用之正當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於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自93年4 月起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亦屬正當。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178,70 0 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 (課稅) 現值
核計表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中幅子小段之159 地號土地,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平房二樓、鄰近之經濟狀況及房屋之 使用情形與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總價年息百分 之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9 4元 (178,700×0
.06÷12=894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3年4 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94 元 (其中已到期為16,986元)部 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與其假執行 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5,565 元(裁判費1,990 元、土地測量費3,575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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