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應注意閃紅號誌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 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王雅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見閃黃號誌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亦未能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王雅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 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 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嚴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經上開路口,未確實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王才文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王雅緁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3至85頁),就被告 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部分,亦同此認定。又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 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紅號誌 交岔路口,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 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 結果,竟疏未注意,不但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在交岔路 口前,反而於告訴人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處),而 其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之情況下,持續以相當速度行駛靠近交 岔路口,而於甫進入交岔路口時,即以車頭正前方碰撞已進 入交岔路口行駛逾3分之2之距離之告訴人人車右側,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在卷(見偵卷第29、47頁),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於111年1月 27日住院並進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惟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 照顧1個月,且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同年3月底經醫師建 議仍需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且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有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 卷第53、55頁),顯見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再考量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告訴人亦具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之肇事次因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再行調解,但未陳明願賠償之金額,且因告訴人於 先前調解時請求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送 貨司機,未婚,家中有父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