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33號
CHDM,112,交簡,43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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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連俊騰曾於民國91年間與他人發生過交通事故 、94年間曾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而受行 政裁罰(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導致自己及他人受傷,遭緩 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 毫克)、107年間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自己受傷未停 留於現場,而未為酒測),被告有多次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案 ,理應更重視交通安全,卻未能知所警惕,本次又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並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學歷、職業保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連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騰自民國112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連俊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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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