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10號
CHDM,112,交簡,11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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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嗣於3日3時7分許」應補充為「嗣於同(3)日3時7分許」 、第7行「當場測得陳芃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3)日凌晨3時56分許,當場測得陳 芃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芃睿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1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陳芃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睿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3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日3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前),不慎與李傳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及李傳修均受有傷害(另行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陳芃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傳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查詢駕駛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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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