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並發 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楊立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5月25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某燒 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時,不慎撞擊賴 育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