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18號
CHDM,112,交簡,101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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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馨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阮馨頤 女 36歲(民國75年9月13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彰化縣○○鎮○○○0段000巷00號
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馨頤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花曲KTV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 經溪湖鎮福安路與員鹿路口,為警發現其紅燈急剎而攔檢盤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馨頤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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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