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彰化縣○○ 鄉○○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鄉○○路0段」。(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致李坤柏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李坤柏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坤柏受傷,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 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 事主因而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埔心鄉羅厝路3段與鎮福街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坤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福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坤柏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李坤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人李坤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